中国证监会就上市公司募集资金管理征求意见:
导读:本报北京讯 无论是首发、增发、配股或发行可转债,上市公司今后都应当建立募集资金的专户存储制度,不得将募集资金用于委托理财、质押或抵押贷款、委托贷款等变相改变募集资金
本报北京讯 无论是首发、增发、配股或发行可转债,上市公司今后都应当建立募集资金的专户存储制度,不得将募集资金用于委托理财、质押或抵押贷款、委托贷款等变相改变募集资金用途的投资;禁止对公司具有实际控制权的个人、法人或其他组织及其关联人占用募集资金。
针对当前上市公司随意变更募集资金用途等问题,中国证监会今日公布《关于进一步加强股份有限公司公开募集资金管理的通知》(征求意见稿),加强对上市公司募集资金的投向管理。
意见稿指出,在银行设立专用帐户时,公司认为募集资金的数额大,并结合投资项目的信贷安排,确有必要在一家以上银行开设专帐的,应坚持集中存放、便于监督的原则;同一投资项目资金须在同一专用帐户存储。
公司与开户银行应将公司每季度的资金使用数额及时向所在地证监会派出机构报告,并同意配合证监会或其派出机构对专用帐户有关资料进行查阅。
募集资金项目的实施情况与公司在招股说明书等法律文件中的承诺相比,如果发生放弃或增加募集资金项目、募集资金单个项目投资金额变化超过20%、证监会或交易所认定的其他情况的,将视作改变募集资金用途。
意见稿提出,公司制定募集资金计划时应当谨慎地考虑自身运用资金的能力和资产负债结构,拟上市公司发行新股的,募集资金数额一般不超过其发行前一年净资产额的两倍;上市公司发行新股的,募集资金数额一般不超过其发行前一年的净资产额。
募集资金的使用计划如果超过两年,公司应披露经股东大会表决通过的暂时闲置资金的使用计划。募集资金到位后,公司应在每年股东大会上专项报告闲置资金的使用情况并在指定报刊上披露。募集资金项目的实施进度较承诺推迟6个月以上、或公司可预测募集资金项目的盈利水平较承诺发生20%以上变化的,公司应就原因、可能对当期盈利造成的影响、新的实施时间表或盈利情况予公告。
金融类公司公开募集资金的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为进一步加强对股份有限公司公开募集资金行为的管理,规范股份有限公司对募集资金的使用,切实保护投资者利益,中国证监会制定了《关于进一步加强股份有限公司公开募集资金管理的通知》(征求意见稿)。
现将《关于进一步加强股份有限公司公开募集资金管理的通知》(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欢迎投资者和社会各界积极参与并提出意见。同时请各派出机构组织讨论并收集、归纳相关意见。
有关意见请于2001年11月30前反馈至北京市天勤律师事务所。
北京市天勤律师事务所的联系方式如下:联系人:徐寿春、李宏、曲惠清、李颖
联系电话:
8610-66413605/6/7/8
传真:8610-66411626
电子邮件:xushouchun@titanlawfirm.com titanlawfirm@titanlawfirm.com
通讯地址:北京市西城区宣武门西大街甲129号金隅大厦1916室中国证监会
二OO一年十一月十四日
关于进一步加强股份有限公司公开募集资金管理的通知(征求意见稿)
各股份有限公司、主承销商及有关机构:为进一步加强对股份有限公司公开募集资金(包括首次公开发行股票,上市后配股、增发等再次发行股票以及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等)行为的管理,规范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对募集资金的使用,切实保护投资者利益,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公司应当建立募集资金的专户存储制度。对于募集资金的管理应当遵循以下规定:
(一)公司应当在银行设立专用帐户存储募集资金,并需与开户银行签订募集资金专用帐户管理协议。专用帐户的设立由公司董事会批准,在公司申请公开募集资金时,该帐户的设立情况及相关协议与申请材料一并报中国证监会及公司所在地派出机构备案。
(二)公司认为募集资金的数额大,并且结合投资项目的信贷安排确有必要在一家以上银行开设专用帐户的,应坚持集中存放、便于监督的原则,同一投资项目的资金须在同一专用帐户存储。
(三)对专用帐户资金的调用计划由公司董事会决议批准。公司从专用帐户调用募集资金时,应向开户银行提供由董事会作出的最近一期调用募集资金的半年计划,作出该计划的董事会会议召开日至向开户银行提供该计划的期限不得超过半年。
(四)公司就专用帐户与开户银行签订的协议应包括以下内容:
1、公司与开户银行同意将公司每季度的资金使用数额及时向公司所在地的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报告。
2、公司及开户银行同意配合中国证监会或其派出机构对专用帐户有关资料的查阅。
二、公司不得将募集资金用于委托理财、质押或抵押贷款、委托贷款或其他变相改变募集资金用途的投资。禁止对公司具有实际控制权的个人、法人或其他组织及其关联人占用募集资金。
三、公司在决定召开股东大会之前,应通过有效的法人治理程序,拟订投资项目和资金筹集、使用计划。
(一)选定投资项目时,须经充分讨论和论证,再提交董事会集体决定。论证及决定过程应有明确的责任人和必要的原始记录。
(二)董事会应充分听取主承销商在尽职调查的基础上,对投资项目、资金筹集及使用计划提出的意见。董事会应对主承销商的意见进行讨论并记录在案。
(三)董事会在讨论中应注意发挥独立董事的作用、尊重独立董事的意见。
四、使用募集资金收购对公司具有实际控制权的个人、法人或其他组织及其关联人的资产或股权的,应当遵循以下规定:
(一)该收购应能够有效避免同业竞争和减少收购后的持续关联交易。
(二)公司在召开股东大会前,应向股东真实、准确、完整地披露关联交易。未能按要求进行披露,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的,公司应重新召开股东大会。
(三)公司必须在发行前将大额异常的未结算关联方占用款项清理完毕,并承诺发行后不再发生关联公司占用上市公司资金、不及时结算关联交易款项等违规行为;独立董事、监事会应对该项关联交易的公允性发表明确意见,并在招股说明书(或其他公开募集资金说明书,下同)中充分披露;主承销商和公司律师应对该项关联交易是否可能损害公司及中小股东利益、决策程序是否合法有效发表明确的尽职核查意见,并在招股说明书中充分披露;公司应在招股说明书“风险因素”一节及“特别风险提示”中充分披露重大关联交易和股东控制的管理风险。
(四)公司如将资产评估结果作为关联交易的定价依据,且其主要资产负债项目评估增减值幅度异常的,评估机构应对主要资产、负债项目评估增减值的原因及合理性提供充分依据,出具专项说明,并在招股说明书中充分披露;对被收购资产或股权采用收益现值法进行评估的,公司应聘请具有证券从业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对资产评估中预测的各年收益出具审阅意见,并将审阅意见在招股说明书中充分披露。
五、募集资金项目的实施情况与公司在招股说明书等法律文件中的承诺相比,出现下列变化的,视作改变募集资金用途:
(一)放弃或增加募集资金项目;
(二)募集资金单个项目投资金额变化超过20%;
(三)证监会或交易所认定的其他情况。
六、公司拟改变募集资金用途的,除董事会向股东大会作详细陈述并明确表示意见外,还应当履行项目论证程序和信息披露义务,相关信息披露文件应摘引在招股说明书等法律文件中的承诺。
公司应在改变募集资金用途的股东大会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将有关材料报证监会及公司所在地的派出机构备案。
七、公司制定募集资金计划时应当谨慎地考虑自身运用资金的能力和资产负债结构,一次募集资金应符合以下要求:
(一)拟上市公司发行新股的,募集资金数额一般不超过其发行前一年净资产额的两倍;上市公司发行新股的募集资金数额一般不超过其发行前一年的净资产额。
(二)拟上市公司募集资金数额超过上述第(一)项的规定的,其发行完成当年扣除非经常性损益后加权平均净资产收益率不得低于6%,并不得低于发行前一年的50%;上市公司募集资金数额超过上述第(一)项的规定的,其发行完成当年扣除非经常性损益后加权平均净资产收益率不得低于6%,并不得低于发行前一年的70%。
八、公司应披露以下信息:
(一)在中国证监会指定报刊公告的提出本次发行的董事会决议,应当披露公司的内部投资决策程序、项目论证过程、投资项目可行性必要资料的内容概要。发表不同意或弃权意见的董事意见及原因须单独说明。
(二)上市公司董事会就发行新股作出决议后,有关投资项目可行性的必要资料最迟应于股东大会召开前五个工作日在证券交易所网站上披露,并在中国证监会指定报刊上登载提示性公告;可行性研究报告涉及商业机密的内容,可以向中国证监会申请豁免披露。
(三)股东大会决议应披露投资项目分项表决结果;上市公司发行新股,其拟发行股份数量超过董事会决议公告日公司股份总量20%(不含)的,应当将持有流通股股东的出席及表决情况单独统计并公告。
(四)公司应在定期报告(含季报)中披露专用帐户资金的使用、批准及项目实施进度等情况。
(五)募集资金的使用计划如果超过两年(不含),公司除应履行上述信息披露义务之外,还应披露经股东大会表决通过的暂时闲置资金的使用计划。募集资金到位后,公司应在每年股东大会上专项报告闲置资金的使用情况并在指定报刊上披露。
(六)募集资金项目的实施进度较承诺推迟6个月(不含)以上、或公司可预测募集资金项目的盈利水平较承诺发生20%以上变化的,公司应召开董事会,就推迟或盈利变化原因、可能对募集资金项目当期盈利造成的影响、新的实施时间表或盈利情况作出决议并予公告,同时还应公告在招股说明书等法律文件中的相关承诺。
九、主承销商应当健全尽职调查工作程序。在公司董事会召开前,主承销商的有关负责人应与公司负责人及董事会成员谈话,并到公司现场进行调查,对发行人投资项目的选择及融资方案发表意见和建议。
十、违反本通知规定的,中国证监会将根据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十一、金融类公司公开募集资金的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十二、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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