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破产法》修改通过最后一稿预计即将出台
导读:近日,来自《破产法》立法小组的消息称,新《破产法》的修改已经是最后一稿,如果通过人大审议,可能不久就能出台。年。 新《破产法》立法小组成员之一、“破产法与企业重组研
近日,来自《破产法》立法小组的消息称,新《破产法》的修改已经是最后一稿,如果通过人大审议,可能不久就能出台。年。
新《破产法》立法小组成员之一、“破产法与企业重组研究中心”主任李曙光此前在接受记者采访时称:“新的《破产法》迟迟不能出台有很多原因,主要是因为大家对其重要性有不同认识,原来的《破产法》仅仅规定全民所有制企业职工的安置、社会稳定等方面的问题。”
有关人士认为,新《破产法》可以适用于国有企业和非国有企业,包括自然人企业。政府看来更关心的是如果采用统一的新法,可能会无法控制国企破产造成的社会问题。而法律专家们又不愿意放弃统一《破产法》的想法,也不愿加入一章对国企给予特别对待,最终使《破产法》难以出世。
而新的《破产法》既考虑了国情,又吸收了外国的先进经验,具有较强的可操作性,既保护了债权人与债务人的利益,又考虑到社会与企业的稳定。李称,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非国有经济的公司、合伙、三资等企业都需要《破产法》来规范,以及中国入世以后,随着世界经济一体化,如何防范金融风险对《破产法》修改提出了越来越迫切的要求。目前《破产法》的修改已经是最后一稿,如果通过人大的审议,可能不久就能出台。
李曙光认为,安然公司的破产所以对美国产生重大的影响,是因为这次破产案是美国历史上最大的一次,还有就是和我国“银广夏”一样,有“虚高利润”的问题,从而暴露出即使在美国的市场经济健全的社会里,同样有制度腐败的存在,对美国来说可能需要继续为他们的制度补漏。但是对我国来说,法治水平急待提高,没有一部好的《破产法》,我国出现的不仅是一个“安然公司”,而是会出现一批“安然公司”,甚至于出现整个经济的危机。
据了解,新的《破产法》考虑到了国情状况,对国有企业的破产,授权国务院来特别规定。破产适用范围考虑了我国的国情,给了六类企业,如公司、合伙企业、个人企业、三资企业等,同时也给了自然人,为将来的自然人破产开了一个小门。
新《破产法》吸收了发达国家破产法的一些立法技术,如破产重组制度,破产管理人制度等,这些都是国际破产法流行的趋势,像“安然”破产就是用了重组制度。新的《破产法》也吸取了这些制度,不是清算了事,而是对一些有挽救希望的企业给予重组期,让企业有重整的机会。
全国人大财经委经济法室专家龚繁荣此前也透露,新《破产法》修订的重要指导原则是防范企业假破产真逃债。因此,修订后的《破产法》将对企业破产实行一系列严格的规范标准,迫使企业尽量偿还债务。债务人在还清一定比例的债务之前,不能申办新的企业。即便还清一定比例的债务,债务人申办新企业也将等待短则数年、长则20年的限制期。还债比例越高限制期越短。“新《破产法》将让逃债者无处可逃。”龚繁荣称。
据世界银行日前发布的一份专题报告称,20世纪90年代中期,中国年均发生的破产案件数目由1989年~1993年的277起,上升到1994年~1995年的2100起,到1996年~1997年增加到5640起。在过去十几年中,我国发生了数万起国有企业破产案。特别是这一两年,国企破产力度在加大,不少大中型企业也进入破产行列,数万人的企业破了十几家,还有一批正准备破产。
近日又有消息称,中国政府还将对2900家国有大中型企业和资源枯竭矿山实施关闭破产,而这些国有大中型企业退出市场,将涉及570多万企业职工的安置。
据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所商法经济法室副主任、副研究员刘俊海博士介绍,近年来,特别是自1994年以来,“假破产,真逃债”等一系列破产欺诈行为现象大行其道。一些企业包括集体企业争先恐后挤进破产队伍,“破产风潮”在不少地方愈演愈烈。一些企业在破产前就“坚壁清野”,秘密转移资产,甚至私分企业资产;一些企业采取“先分后破”、“新老划断”的方式,把资产转移到新分设的企业,由老企业承担全部债务,然后再由老企业宣布破产,甩掉债务;一些企业把下属效益好的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应一并破产的部分保留下来;一些企业竟采取边生产、边破产、边赖债的经营方式;一些企业竟然把“借尸还魂”、“草船借剑”等古代兵法引入破产大战。
不管是债务人实施破产欺诈的花样如何翻新,其真实目的只有一个:最大限度地赖掉自己的债务。当前,在一些支付不能的国有企业和集体企业中,商业银行往往是其最大的债权人,其资产绝大部分是由银行信贷资产构成的。企业破产,损失最大的是银行债权人。因此,债务人滥用破产程序的主攻目标也往往是银行。
而根据现行《破产法》和《民诉法》,如果债务人的全部财产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债权人、债务人均可向法院申请宣告公司破产,依照破产程序清理企业债务。债务人主动提起的破产程序为自愿性破产;债权人主动提起的破产程序为非自愿性破产。由于破产程序客观上使得债务人从债台高筑的负担中解脱出来,将申请破产解脱称为债务人的重要权利并不为过。既然是权利,就有被滥用之虞。
老《破产法》五大缺陷
新法应兼顾债权人与债务人利益
李曙光认为,老《破产法》主要有五大缺陷:第一,它的条文很简单,条文也很少,只是做了原则上的规定,很多程序操作性不强、甚至没有规定;第二,计划色彩很浓、行政干预很强,比如说破产清算组由政府来组成,没有利用市场化的独立机构和专业组织、专业人士来做;第三,对许多基本概念的界定是不明晰的,比如说对破产界定的认识,所谓“经营不善、亏损严重”,法律上表述不明确;第四,目前的破产法一直只是试行,针对的对象是全民所有制企业,它的适用范围有限;第五,目前国际上通行的重组、破产管理人等一些制度缺乏,使它在实践中操作性比较差。
目前《破产法》中立法过于粗略、制度不健全,一些规定违背法理,对当事人权利保障不足,可操作性不强。如《破产法》第9条第2款规定,债权人“逾期未申报债权的,视为自动放弃债权”,这是对债权人权利的不当剥夺,既不合理又不可行。
“破产制度的价值有二:一是合法打开债权债务法锁,使债务人得以从沉重的债务负担中解脱出来;二是使债权人公平受偿,最大限度地维护债权人利益。”刘俊海对记者说,债权人与债务人利益兼顾是国际破产立法的主旋律。
道理很简单,如果禁止债务人破产,完全靠非人道的债务人监狱或者父债子还的逻辑确保债的履行,将不利于发挥市场竞争机制的优胜劣汰作用,难以调动企业的创业精神。但如果纵容债务人为诈害债权人而随意破产,则不利于维护交易安全,甚至把债权人置于战战兢兢、如履薄冰的境地,市场机制正常运转所必须的信用制度也将荡然无存。
新《破产法》立法小组成员之一、“破产法与企业重组研究中心”主任李曙光此前在接受记者采访时称:“新的《破产法》迟迟不能出台有很多原因,主要是因为大家对其重要性有不同认识,原来的《破产法》仅仅规定全民所有制企业职工的安置、社会稳定等方面的问题。”
有关人士认为,新《破产法》可以适用于国有企业和非国有企业,包括自然人企业。政府看来更关心的是如果采用统一的新法,可能会无法控制国企破产造成的社会问题。而法律专家们又不愿意放弃统一《破产法》的想法,也不愿加入一章对国企给予特别对待,最终使《破产法》难以出世。
而新的《破产法》既考虑了国情,又吸收了外国的先进经验,具有较强的可操作性,既保护了债权人与债务人的利益,又考虑到社会与企业的稳定。李称,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非国有经济的公司、合伙、三资等企业都需要《破产法》来规范,以及中国入世以后,随着世界经济一体化,如何防范金融风险对《破产法》修改提出了越来越迫切的要求。目前《破产法》的修改已经是最后一稿,如果通过人大的审议,可能不久就能出台。
李曙光认为,安然公司的破产所以对美国产生重大的影响,是因为这次破产案是美国历史上最大的一次,还有就是和我国“银广夏”一样,有“虚高利润”的问题,从而暴露出即使在美国的市场经济健全的社会里,同样有制度腐败的存在,对美国来说可能需要继续为他们的制度补漏。但是对我国来说,法治水平急待提高,没有一部好的《破产法》,我国出现的不仅是一个“安然公司”,而是会出现一批“安然公司”,甚至于出现整个经济的危机。
据了解,新的《破产法》考虑到了国情状况,对国有企业的破产,授权国务院来特别规定。破产适用范围考虑了我国的国情,给了六类企业,如公司、合伙企业、个人企业、三资企业等,同时也给了自然人,为将来的自然人破产开了一个小门。
新《破产法》吸收了发达国家破产法的一些立法技术,如破产重组制度,破产管理人制度等,这些都是国际破产法流行的趋势,像“安然”破产就是用了重组制度。新的《破产法》也吸取了这些制度,不是清算了事,而是对一些有挽救希望的企业给予重组期,让企业有重整的机会。
全国人大财经委经济法室专家龚繁荣此前也透露,新《破产法》修订的重要指导原则是防范企业假破产真逃债。因此,修订后的《破产法》将对企业破产实行一系列严格的规范标准,迫使企业尽量偿还债务。债务人在还清一定比例的债务之前,不能申办新的企业。即便还清一定比例的债务,债务人申办新企业也将等待短则数年、长则20年的限制期。还债比例越高限制期越短。“新《破产法》将让逃债者无处可逃。”龚繁荣称。
据世界银行日前发布的一份专题报告称,20世纪90年代中期,中国年均发生的破产案件数目由1989年~1993年的277起,上升到1994年~1995年的2100起,到1996年~1997年增加到5640起。在过去十几年中,我国发生了数万起国有企业破产案。特别是这一两年,国企破产力度在加大,不少大中型企业也进入破产行列,数万人的企业破了十几家,还有一批正准备破产。
近日又有消息称,中国政府还将对2900家国有大中型企业和资源枯竭矿山实施关闭破产,而这些国有大中型企业退出市场,将涉及570多万企业职工的安置。
据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所商法经济法室副主任、副研究员刘俊海博士介绍,近年来,特别是自1994年以来,“假破产,真逃债”等一系列破产欺诈行为现象大行其道。一些企业包括集体企业争先恐后挤进破产队伍,“破产风潮”在不少地方愈演愈烈。一些企业在破产前就“坚壁清野”,秘密转移资产,甚至私分企业资产;一些企业采取“先分后破”、“新老划断”的方式,把资产转移到新分设的企业,由老企业承担全部债务,然后再由老企业宣布破产,甩掉债务;一些企业把下属效益好的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应一并破产的部分保留下来;一些企业竟采取边生产、边破产、边赖债的经营方式;一些企业竟然把“借尸还魂”、“草船借剑”等古代兵法引入破产大战。
不管是债务人实施破产欺诈的花样如何翻新,其真实目的只有一个:最大限度地赖掉自己的债务。当前,在一些支付不能的国有企业和集体企业中,商业银行往往是其最大的债权人,其资产绝大部分是由银行信贷资产构成的。企业破产,损失最大的是银行债权人。因此,债务人滥用破产程序的主攻目标也往往是银行。
而根据现行《破产法》和《民诉法》,如果债务人的全部财产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债权人、债务人均可向法院申请宣告公司破产,依照破产程序清理企业债务。债务人主动提起的破产程序为自愿性破产;债权人主动提起的破产程序为非自愿性破产。由于破产程序客观上使得债务人从债台高筑的负担中解脱出来,将申请破产解脱称为债务人的重要权利并不为过。既然是权利,就有被滥用之虞。
老《破产法》五大缺陷
新法应兼顾债权人与债务人利益
李曙光认为,老《破产法》主要有五大缺陷:第一,它的条文很简单,条文也很少,只是做了原则上的规定,很多程序操作性不强、甚至没有规定;第二,计划色彩很浓、行政干预很强,比如说破产清算组由政府来组成,没有利用市场化的独立机构和专业组织、专业人士来做;第三,对许多基本概念的界定是不明晰的,比如说对破产界定的认识,所谓“经营不善、亏损严重”,法律上表述不明确;第四,目前的破产法一直只是试行,针对的对象是全民所有制企业,它的适用范围有限;第五,目前国际上通行的重组、破产管理人等一些制度缺乏,使它在实践中操作性比较差。
目前《破产法》中立法过于粗略、制度不健全,一些规定违背法理,对当事人权利保障不足,可操作性不强。如《破产法》第9条第2款规定,债权人“逾期未申报债权的,视为自动放弃债权”,这是对债权人权利的不当剥夺,既不合理又不可行。
“破产制度的价值有二:一是合法打开债权债务法锁,使债务人得以从沉重的债务负担中解脱出来;二是使债权人公平受偿,最大限度地维护债权人利益。”刘俊海对记者说,债权人与债务人利益兼顾是国际破产立法的主旋律。
道理很简单,如果禁止债务人破产,完全靠非人道的债务人监狱或者父债子还的逻辑确保债的履行,将不利于发挥市场竞争机制的优胜劣汰作用,难以调动企业的创业精神。但如果纵容债务人为诈害债权人而随意破产,则不利于维护交易安全,甚至把债权人置于战战兢兢、如履薄冰的境地,市场机制正常运转所必须的信用制度也将荡然无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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