增值税进项税额转出扣除存货处置收入说明

2026-02-04 13:22 来源:好会计 阅读量:175

导读:增值税进项税额转出扣除存货处置收入说明 对于非增值税纳税人而言,发生存货毁损,存货处置收入应缴纳营业税及其所对应的税金及附加,但责任人赔偿金由于营业税税法无规定的原

增值税进项税额转出扣除存货处置收入说明
 对于非增值税纳税人而言,发生存货毁损,存货处置收入应缴纳营业税及其所对应的“税金及附加”,但责任人赔偿金由于营业税税法无规定的原因,无法被纳入营业税应税范围。假设:基于合同的约定,非增值税纳税人将存货交付仓储公司予以保管,且合同约定的责任人赔偿金较高,几乎能涵盖毁损存货的大部分成本或者责任赔偿金超过存货成本,在这种情况下,将责任人赔偿金置之于营业税征税范围之外,显示出营业税的弊病,一种是税上加税,另一种,在细的税目设置上,容易漏项(这个问题,需要税收法律法规的制定者给予重视)。实行增值税,相关问题就比较容易处理。

  因为,对于增值税业务而言,交易计价中的价税分离是全属概念,它全覆盖于交易的整个过程。只是由于我们中国现行流转税体系,营业税和增值税各占半壁江山,且长期的交易习惯,使交易价格中所含增值税总是以一种附庸的形象出现,所以,造成实务中的概念出现偏差。

  落脚于计算增值税进项税额转出,是否要扣除存货处置收入、责任人赔偿金所对应的增值税税款这个问题上,有人主张是不予扣除的。他们的理由是:存货处置收入、责任人赔偿金是对存货损失成本的补偿,要转出的增值税进项税额是要对前期已经抵扣了的增值税进项税额全额转出,以保证增值税征税和抵税链条的贯通。其实,这种认识是错误的。

  援引上例,若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毁损存货的成本价格为10,000.00元,责任人赔偿金和存货处置收入大大高于存货毁损价值,那你对责任人赔偿金征不征增值税?若征税,就和存货毁损全额转出当初已经抵扣的增值税进项税额形成事实上的重复征税;若不征税,对于这种特殊的交易,显然形成客观上的漏税。当然,有人会依据增值税法规,认为对责任人缴纳的存货毁损赔偿金,再进行价税分离缴纳增值税,法理规定不充分;这,确实需要税收法律法规的制定者对此予以高度重视;但依据增值税交易计价中价税分离是全覆盖于交易整个过程的基本原理,存货毁损赔偿金可以视为一种特殊的存货部分价值实现的方式。

  承上启下,解决上述问题需要把握两个原则。第一个原则:存货毁损,存货处置收入和责任人赔偿金需要价税分离,计缴增值税销项税额;第二个原则:计算增值税进项税额转出时,要扣除存货处置收入、责任人赔偿金所对应的增值税税款。在上述案例中,毁损存货成本为10,000元,其购进环节抵扣了增值税税款1,700元,在相关账务处理中,先期抵扣的增值税进项税额1,700元,是以后期毁损处理的计缴销项税额305.13元,以及进项税额转出1,394.87元作为税项补偿的,整个增值税征税和抵税的链条是贯通的。如果,对这个问题理解不深刻,实务中是要出差错的。

  特别是,当存货毁损而存货处置比较滞后,二者不在同一个会计月份进行账务处理时,这个问题尤其要引起注意。这时候,要从存货处置的法理上予以认定。一方面,存货的处置收入以及责任人赔偿金要价税分离,计缴增值税销项税额;另一个方面,处置收入以及责任人赔偿金所对应的增值税税款,应该以红字的方式,从“增值税进项税额转出”科目中予以冲正,若处置收入和责任人赔偿金所对应的增值税税款大于或等于存货期初购进所抵扣的增值税进项税额,要将前期已经计入到“增值税进项税额转出”科目中的金额全额以红字冲正。即:从属性判别上,存货毁损满足增值税进项税额转出的条件;但由于处置收入和责任人赔偿金较高,已经高于存货的含税购置成本,构成一种特殊的交易,在这种特殊情况下,我们可以认定该项目的“增值税进项税额转出=0”,也就是说,期初购进对应的进项税额带来了“处置收入和责任人赔偿金”项下的销项税额,且销项税额和进项税额的差额≥0,不需要额外进项税额转出,不需要弥平税法意义上“非正常损失”项下不适当的进项税额抵扣。假如,对这个问题理解不透,遇到上述问题的一般增值税纳税人就会多缴纳税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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