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实陈述民事责任如何构成

2026-01-07 14:30 来源:好会计 阅读量:188

导读:一般情况下,不实陈述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主要有以下几个:不实陈述行为、主观过错、损害后果、不实陈述和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 (一)不实陈述行为主要包括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和重大遗漏。不实陈述行为的认定,应当以人民法院或证券监管机构的认定为准。在我国,证监会公布了一些对发行人的处罚决定,投资者可以作为要求承担民事责任的依据。 (二)归责原

一般情况下,不实陈述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主要有以下几个:不实陈述行为、主观过错、损害后果、不实陈述和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

(一)不实陈述行为主要包括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和重大遗漏。不实陈述行为的认定,应当以人民法院或证券监管机构的认定为准。在我国,证监会公布了一些对发行人的处罚决定,投资者可以作为要求承担民事责任的依据。

(二)归责原则和免责事由

1.归责原则

民事责任在损害赔偿问题上,最重要且最复杂的部分当属归责问题。归责原则决定着责任的构成要件、举证责任的内容和分配等,于当事人的利益可谓举足轻重。

关于归责原则,近代以来各国坚持以过错责任为基本,兼采其它归责原则,包括过错推定责任、公平责任和无过错责任原则。过错责任是指以主观过错作为归责的最终构成要件,并且以过错作为确定责任的重要依据。对于不实陈述,由于受害人对侵权人的主观过错难以举证证明,因此各国证券法中一般规定了以过错推定和无过错责任作为不实陈述责任人的归责原则。我国证券法中对发行人和发起人规定了承担无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证券法》第63条规定只要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使投资者在证券交易中遭受损失的,发行人就要承担赔偿责任。《股票条例》第17条规定了全体发起人对不实陈述承担无过错责任。而对于发行人之外的人员,各国证券法在确定归责原则时,基本上都采取了过错推定的原则。即他们只有能够证明自己已经恪尽职守和进行了合理调查才能免除承担责任。在我国证券法规中除对专业中介机构规定故意才承担责任外,对其他人员规定了无过错责任。实际情况已经反映出证券法上的这一规定不利于中介机构勤勉工作,恪尽职守。而且在投资者遭受损害时,难以举证证明中介机构在制作登记文件时主观上故意的存在,不利于保护投资者的利益。另外对承销商规定无过错责任也不尽合理。比如在招股说明书中,承销商必须对不实陈述负责。但如果承销商只是如实援引了会计师制作的财务报告、资产评估机构制作的评估报告或律师出具的法律意见书,并且承销商没有合理的理由认为这些报告中存在不实陈述,那么承销商就不应当对这部分专家意见导致的责任承担责任。从现时实行的核准制考虑,对于承销商在这方面的责任,似应规定为过错推定责任比较合理。

2.免责事由

免责事由是被告对原告所提出的诉讼请求而提出的抗辩,证明原告诉求不成立的事实。我国证券法规中没有免责事由的明文规定。

(三)损害后果

民事责任的本质在于承担责任的行为人必须付给被害人如同在损害未发生时之情形一致的赔偿。证券市场中因不实陈述导致损害后果之后,投资者才可能要求责任人承担民事责任。首先,损害要具有法定性。即损害事实必须是证券法明确规定或依据证券法的精神对造成损害予以制裁时,才是应当追究的事实。第二,损害具有客观性和可确定性。前者指损害是客观的、确定的事实,包括:(1)必须是已发生的或将来必定要发生的,如投资证券因上市公司的误导已造成证券市值的减少或公司被停牌,证券价值的必然减少等;(2)必须是正常人以一般理念和现有物质技术手段可以认定的(法律有特别规定的除外);(3)必须在质和量上达到法律要求的程度。后者指可依价值尺度衡量出来的具体数额,它是酌定赔偿额的依据。第三,损害的可补偿性。即侵权行为人给受害人造成的损害,必须是通过法律手段可以补偿的。

(四)因果关系

因果关系是归责的基础和前提。在证明因果关系时,首先应当证明原告对被告不实陈述信赖的存在。如果不实陈述和投资者的损害后果之间不存在任何因果关系,则投资者不能因此要求有关人员承担民事责任。在要求被告对不实陈述承担民事责任时,因果关系和信赖关系成了举证责任的核心。这也是我国法院在受理证券民事赔偿案件时的困惑所在。我国证券法中未明文规定因果关系的证明方法,只在《证券法》第63条和第202条规定了因果关系,这对维护投资者的诉权尚不能起到直接有效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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