此类异地经营业务是否仍需开具《外管证》?
导读:按照最新营改增税收政策规定,提供建筑服务的纳税人在同一地级行政区范围内跨县(市、区)提供建筑服务的,已无须向建筑服务发生地的主管国税机关预缴税款了。但是,此类业务
按照最新营改增税收政策规定,提供建筑服务的纳税人在同一地级行政区范围内跨县(市、区)提供建筑服务的,已无须向建筑服务发生地的主管国税机关预缴税款了。但是,此类业务是否仍需开具《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呢?
我国现有四种类型的“地级行政区”,即地级市、地区、自治州、盟。地级行政区,介于省级行政区与县级行政区之间,与地区行政地位相同的地级行政区,直观的说,就是除直辖市和县级市以外的名称中含有“市”以及“地区、自治州、盟”的行政区。
在实务中,任何一户建筑企业肯定都要以某个地址作为注册登记的机构所在地,而承接施工项目的范围则不限于某地,一般来说,大型建筑企业承接的建筑施工项目跨市、跨省的居多,而小一点的建筑企业承接本县(市、区)范围内和本地级市内跨县(市、区)的工程项目居多。
2016年5月1日期执行的《纳税人跨县(市、区)提供建筑服务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17号印发)规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在其机构所在地以外的县(市、区)提供建筑服务(异地施工),应向建筑服务发生地主管国税机关预缴税款,向机构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申报缴纳增值税。这种方式固然有其积极的一面,但对于在同一地级市范围内跨县(市、区)特别是在多个县(市、区)从事建筑业务的纳税人来说,也不可避免的会增加其办理预缴增值税的工作量。
因此,最新营改增政策对此作了简化处理的规定:自2017年5月1日起,纳税人在同一地级行政区范围内跨县(市、区)提供建筑服务,不适用《纳税人跨县(市、区)提供建筑服务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17号印发)的征管规定。
通俗的来表述本条规定的意思就是:
提供建筑服务的纳税人在同一地级行政区范围内跨县(市、区)提供建筑服务的,不实行异地预征的征管模式,不向建筑服务发生地的主管国税机关预缴税款。
纳税人提供建筑服务发生纳税义务后,适用一般计税方法的纳税人,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为销售额,依11%的税率计算销项税额,按一般计税方法计算应纳税额;允许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的一般纳税人和小规模纳税人,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支付的分包款后的余额,依3%的征收率计算应纳税额,向机构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申报缴纳增值税,同时相应缴纳城市维护建设税及附加。
那么,“同一地级行政区范围内跨县(市、区)提供建筑服务”的此类情形,是否仍然需要开具《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呢?
最新政策对于同一地级行政区范围内跨县(市、区)提供建筑服务的,只规定不实行异地预征的征管模式,并未对是否应开具《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作出规定,因此,仍应按照原来的规定,即“纳税人在省税务机关管辖区域内跨县(市)经营的,是否开具《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由省税务机关自行确定”的规定执行。
现在,有些地区的税务机关已经明确规定“同一地级行政区范围内跨县(市、区)提供建筑服务”的无须再开具《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但也有很多地区的税务机关表示此类情形仍需开具(或未明确规定不需开具)《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
按照规定,异地经营的纳税人在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验登记时应提供《外管证》,建筑安装行业纳税人另需提供外出经营合同复印件或外出经营活动情况说明。
那么,即使无须向施工服务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提供《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但,是否还需要进行报验登记呢?是否还需要提供外出经营合同复印件或外出经营活动情况说明呢?
纳税人应及时向施工地的主管税务机关查询当地的具体政策规定,防范税收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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