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地产企业常犯的5个纳税风险点分析
导读:一、未完工开发产品预收账款少申报营业税 对于房地产公司销售未完工开发产品收到购房人的预收账款如何申报缴纳营业税?营业税的纳税义务时间是什么?《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
一、未完工开发产品“预收账款”少申报营业税
对于房地产公司销售未完工开发产品收到购房人的“预收账款”如何申报缴纳营业税?营业税的纳税义务时间是什么?《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40号)第十二条规定:“ 营业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提供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并收讫营业收入款项或者取得索取营业收入款项凭据的当天。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基于此规定,房地产公司销售未完工产品,与购房者签订《商品房销售合同》,将取得的销售或预售收入先全部通过“预收账款”科目归集,确认收入实现的部分转入“销售收入”,每月按“预收账款”贷方累计发生额申报缴纳营业税。
可是,实践操作中,有些房地产公司在发生销售未完工开发产品时,总是存在销售未完工项目申报的营业税计税依据与账面记载的应税收入不一致,即:每月“预收账款”贷方发生额与营业税纳税申报表反映的营业税计税依据不一致,出现账表不符,有的月少申报、有的月多申报。这显然没有将销售未完工开发产品而取得“预收账款”全部依法缴纳营业税,是一种延期缴纳营业税的行为,将面临税务稽查的风险。
例如,某房地产公司先后开发了A、B、C、D四个大型住宅小区,前三项目已经完工,D项目尚未完工。该房地产公司所开发的4个项目分别在三个区,营业税每月分别向三个区的税务机关申报和缴纳。税务机关对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11年至2013年的纳税情况进行了检查,税务检查人员通过电子表格,将该房地产公司每月“预收账款”贷方发生额与营业税纳税申报表进行比对 ,发现该公司D项目申报的营业税计税依据与账面记载的应税收入不一致,即:账表不符,有的月少申报、有的月多申报,到2013年12月累计少申报计税收入4700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的规定,税务机关追缴该房地产公司少申报计税收入的营业税及附加,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加收滞纳金。
二、收取购房定金未申报缴纳营业税
《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第52号令)第二十五条规定:“纳税人转让土地使用权或者销售不动产,采取预收款方式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到预收款的当天。”另外,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营业税问题解答(之一)的通知〉》(国税函发〔1995〕156号)规定,纳税人转让土地使用权或销售不动产,采用预收款方式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到预收款的当天,此项法规所称预收款,包括预收定金。
基于以上税收政策规定,房地产公司向业主收取的购房定金必须依法缴纳营业税。可是有些房地产公司将收取的购房定金一直挂在“其他应付款”的会计科目,而未申报缴纳营业税,也是一种延期缴纳税的行为,将面临税务稽查的风险。
例如,甲房地公司收到购房定金的账务处理是,借:现金(银行存款),贷:其他应付款-定金。签订合同并收到首付款的账务处理是,借:现金(银行存款),其他应付款-定金,贷:预收账款—房款。经税务稽查机关查实,甲公司只就计入“预收账款”科目的预售收入申报缴纳营业税,对收到定金但尚未结转“预收账款”的收入28‚000‚000元,挂在“其他应付款—定金”科目的贷方,未申报缴纳营业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第52号令)第二十五条和国税函发[1995]156号文件规定,税务稽查机关作出以下处罚决定:甲房地公司尚未结转“预收账款”的售房定金收入28‚000‚000元,补缴营业税及附加、加收滞纳金并处以0.5倍罚款。
三、部分代收款项未申报缴纳营业税
《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40号)第五条规定:“纳税人的营业额为纳税人提供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向对方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第52号令)第十三条规定,条例第五条所称价外费用,包括收取的手续费、补贴、基金、集资费、返还利润、奖励费、违约金、滞纳金、延期付款利息、赔偿金、代收款项、代垫款项、罚息及其他各种性质的价外收费,但不包括同时符合以下条件代为收取的政府性基金或者行政事业性收费:
(一) 由国务院或者财政部批准设立的政府性基金,由国务院或者省级人民政府及其财政、价格主管部门批准设立的行政事业性收费;
(二)收取时开具省级以上财政部门印制的财政票据;
(三)所收款项全额上缴财政。
凡价外费用,无论会计制度规定如何核算,均应并入营业额计算应纳税额。但是要注意的一点是房地产开发企业代收的住房专项维修基金是免征营业税的。因为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住房专项维修基金征免营业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4]69号)文件的规定,住房专项维修基金是属全体业主共同所有的一项代管基金,专项用于物业保修期满后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鉴于住房专项维修基金资金所有权及使用的特殊性,对房地产主管部门或其指定机构、公积金管理中心、开发企业以及物业管理单位代收的住房专项维修基金,不计征营业税。因此,代收款项中,除了代收的住房专项维修基金外,其他一切代收款项,无论会计制度规定如何核算,均应一并计入收入额,缴纳营业税,并不用考虑谁出具票据及会计如何处理问题。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一些具体问题规定的通知》(财税字〔1995〕048号)第六条规定,对于县级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要求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售房时代收的各项费用,如果代收费用是计入房价中向购买方一并收取的,则可作为转让房地产所取得的收入计税。如果代收费用未计入房价中,而是在房价之外单独收取的,可以不作为转让房地产的收入。对于代收费用作为转让收入计税的,在计算扣除项目金额时,可予以扣除,但不允许作为加计20%扣除的基数。如果代收费用未作为转让房地产的收入计税的,在计算增值额时不允许扣除代收费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31号)第五条规定:“开发产品销售收入的范围为销售开发产品过程中取得的全部价款,包括现金等价物以及其他经济利益。企业代有关部门和单位收取的各种基金、费用和附加等,凡纳入开发产品价内或由企业开具发票的,应按规定全部确认为销售收入。未纳入开发产品价内并由企业之外的其他部门、单位收取并开具发票的,可作为代收代缴款项进行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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