预付卡方式销售,4月发售的预付卡,5月销售的商品,应按照什么税率开票?

2026-01-10 12:23 来源:好会计 阅读量:293

导读:《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改增试点若干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53号 )》第三条规定:单用途卡发卡企业或者售卡企业(以下统称“售卡方”)销售单用途卡,或者接受单用途卡持卡人充值取得的预收资金,不缴纳增值税。售卡方可按照本公告第九条的规定,向购卡人、充值人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发售预付卡的纳税人,在收到预付卡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改增试点若干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53号 )》第三条规定:单用途卡发卡企业或者售卡企业(以下统称“售卡方”)销售单用途卡,或者接受单用途卡持卡人充值取得的预收资金,不缴纳增值税。售卡方可按照本公告第九条的规定,向购卡人、充值人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发售预付卡的纳税人,在收到预付卡的预收款项时,可以开具“不征税发票”。在开票系统选择6“未发生销售行为的不征税项目”,并且在“未发生销售行为的不征税项目”下选择601“预付卡销售和充值”,选择使用“未发生销售行为的不征税项目”编码,发票税率栏应填写“不征税”。当持卡人在5月份使用单用途卡购买货物或服务时,货物或者服务的销售方应按照新税率申报缴纳增值税,且不得向持卡人开具增值税发票。如果销售方与售卡方不是同一个纳税人的,销售方在收到售卡方结算的销售款时,应向售卡方开具新税率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并在备注栏注明“收到预付卡结算款”,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政策参考: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改增试点若干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53号 )》第三条和第九条

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相关政策

1、《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九条 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一)发生应税销售行为,为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先开具发票的,为开具发票的当天。

(二)进口货物,为报关进口的当天。

增值税扣缴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的当天。

 2、《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八条   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按销售结算方式的不同,具体为:

(一)采取直接收款方式销售货物,不论货物是否发出,均为收到销售款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凭据的当天;

(二)采取托收承付和委托银行收款方式销售货物,为发出货物并办妥托收手续的当天;

(三)采取赊销和分期收款方式销售货物,为书面合同约定的收款日期的当天,无书面合同的或者书面合同没有约定收款日期的,为货物发出的当天;

(四)采取预收货款方式销售货物,为货物发出的当天,但生产销售生产工期超过12个月的大型机械设备、船舶、飞机等货物,为收到预收款或者书面合同约定的收款日期的当天;

(五)委托其他纳税人代销货物,为收到代销单位的代销清单或者收到全部或者部分货款的当天。未收到代销清单及货款的,为发出代销货物满180天的当天;

(六)销售应税劳务,为提供劳务同时收讫销售款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的凭据的当天;

(七)纳税人发生本细则第四条第(三)项至第(八)项所列视同销售货物行为,为货物移送的当天。

3、《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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